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交通费用过高,DR检查一次费用不超过120元,其出院私自购药费用过高,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交通费用过高,DR检查一次费用不超过120元,其出院私自购药费用过高,治疗精神疾病不该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在本县住院,本县医院DR检查一次费用不超过120元,故交通费用不宜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二次DR检查费用应为240元。被害人出院后所购用于治疗骨折的药品及康复器具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其所购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2、住院费28530.10元;3、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7、二次手术费8000元;8、其他合理支出费用8751.2元(240元+1900元+3093.2元+3518元)。上述费用共计142767.28元。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共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67.28元(含杨某某已支付的28530.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韧

代审 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黄国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