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告人余某2014年11月25日供述: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我们从信阳公司到罗山燃气电厂来,坐的是一辆丰田面包车,车牌号是豫S18379,公司的车。车由甘某某开,走到罗山田堰监测站附近,一辆交警队警车停在那儿正在执勤,有个协警拦我们的车,甘某某未停车,一直往东开,这辆执勤警车拉着警报在后面追,追到312国道楠杆街上,我们的车被交警的车拦停,下来一个协警找甘某某要证件,甘某某和我们都下车了。协警和甘某某吵了一会,我扯了这名协警的衣服,为了看这名协警的证件,我扯这名协警胸前的衣服。开始是我们一块的王姓保安扯协警脖子上带子,协警一拦,带子扯断了,执勤证掉地上,我捡起来。这名协警老用执法记录仪拍我们,我用手挡,他顺手把执法记录仪递给我,我把执法记录仪放在地上,这名协警继续拍我,并说要不是穿警服就和我两人练。后来指导员过来把我们车扣到伍家坡中队。我们的车未年检,那协警说我们打他,他不干了,要找我的事。
其2014年11月26日供述:2014年11月20日那天我外面穿的是蓝色风衣。
7、被告人甘某某2014年11月25日供述:2014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豫S18379白色丰田面包车送人到罗山分公司上班,途经伍家坡至楠杆路段,一名穿公安服装的人在312国道拦车,我减速并踩了刹车。由于当时后面有车跟着,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大约有2分钟,我后面就有一辆警车鸣着警笛在我车后面跟着。我听到喊话并报我的车牌号,示意让我停车,我就靠右停了车。警车赶上来停在我车头边,我下车后,来了两个穿制服的问我刚才拦车为啥没停,我说没听到。那人就要我的驾驶证、行车证,我说驾驶证放在家里没有带,拿出了行车证。这时车上坐的人都下来了,他们与两个穿制服的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又过来一名自称是伍家坡中队的指导员,让我们到中队去一趟。我没有与穿制服的人有肢体接触,只是骂了人。他们老用那个东西拍照,余某想看那名工作人员证件,那人不让看,余某硬扯那人衣服。
8、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
9、被害人闫某某2014年11月20日被扯破的工作证及胸部被抓印痕照片两张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闫某某外伤属轻微伤。
11、证人康某某2014年11月20日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13、被告人余某、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闫某某系该局协警。
16、被告人余某、甘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收条及闫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后,分别出具的被告人余某、甘某某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余某、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俩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该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案发后,俩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俩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俩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亦分别出具了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结合俩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对俩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韧
代审 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