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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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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其2012年12月19日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甲在大十字街戴梦得门口被某喜领的几个人打了,后来不知道张某甲打某喜的电话,还是某喜打张某甲的电话,说要在宝城广场等我们还要搞。然后,我和张某甲就去袁

其2012年12月19日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甲在大十字街戴梦得门口被某喜领的几个人打了,后来不知道张某甲打某喜的电话,还是某喜打张某甲的电话,说要在宝城广场等我们还要搞。然后,我和张某甲就去袁家旅社找李某,然后李某带着我、张某甲、郑某等人,由李某一个人拿着刀将某喜砍伤了。我和张某甲没有人动手。我不知道刀是谁的。

4、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0日供述:2012年夏天一天夜里七点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南头家得利超市和陈某(小名叫迎春)、大亮(大名叫郑某)三个人吃麻辣烫。张某一个人来找我,说他挨打了。那边打他的人还一直打他的电话,然后张某让我接电话,我一接电话,电话那边的人就骂我,那人说他在宝城广场叫我们现在过去。我当时就和大亮、迎春、张某四个人一起去的。到了宝城广场,张某的玩伴张某甲在宝城广场等着我们。对付的人在宝城广场雕像边一群、东南角一群。我们这边总共就五个人。我去见面只说了一句:“谁把我弟弟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就说是我打的,你给我滚过来。他后面有几个人掂的有棍和刀。当时我空着手的,那人先骂我,而且推了我一把,我就开始打这个人。对方的人也都上来打我。我从张某或张某甲手里接过一把刀,就开始砍这个孩。我记得我当时砍的是他的胳膊和背,大概砍了五、六刀。我砍这个孩的同时,对方的人大概有二、三十人都上来打我。当时我就和这些人对打,我们这边的其余四个人都没动手。后来有人报警,对方的人都散了。我就沿河边往东走。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刀,是张某找的刀,好像是叫他玩伴送来的,具体谁送来的我不知道。我这边就我一个人动手了,大亮只是在中间脱架。对方叫我到宝城广场见面聊,我开始不知道是要打架,我的本意是对方给我道个歉,谁知道对方开口就骂人。

其2014年11月17日供述:我是张某到家得利门口卖麻辣烫的地方喊我去的。我当时就喊着郑某和陈某两个人和我一起到宝城广场的。张某喊我去的时候说他在华联超市门口被人打了,对方还打电话叫他去宝城广场见面。张某是我弟,我们有亲戚关系,所以他来找我为他出头。对方起码有二、三十人参与打架,都是打我一个人,张某和他玩伴、陈某三个人没动手,郑某参与脱架了。我不认识对方的人。

5、张某甲辨认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第(2012)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465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及诊断证明在卷,证明被害人项某外伤系锐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为18.5cm,其外伤属轻伤二级。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10月29日夜晚22时许,罗山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罗山县城关镇天元中路“时代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

10、罗山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

12、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一方与项某达成调解协议,项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13、本院(2013)罗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证明同案犯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刑。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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