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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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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4)证人翦某某证言:2007年8月23日上午,广东的李某某和他租房处的尹书法让我联系一个车,把李某某准备收购的近18吨废旧线路板拉到广东,孙某甲用13733702884手机号码给我6675601打电话,看有没有货需要拉。8月24

(4)证人翦某某证言:2007年8月23日上午,广东的李某某和他租房处的尹书法让我联系一个车,把李某某准备收购的近18吨废旧线路板拉到广东,孙某甲用13733702884手机号码给我6675601打电话,看有没有货需要拉。8月24日上午,孙某甲和一个司机开一辆豫K31030解放车到了我的货运部,李某某就领着孙某甲开车去装货,有孙中玉的货,还有其他人的货,每装一家,李某某付一家货款,车装满后,李某某、孙某甲把车开到我的货运部称重,称完后货物净重是17.954吨。过完磅后,我们三人在我的货运部签订货运合同,孙某甲给我了一个行车证、驾驶证,司机名字显示是张某某,托运人李某某让我写成了他的房东尹书法,如果有事尹书法是本地人好联系,运费每吨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先付给孙某甲了运费3000元,货物重量是17.954吨,合同中我把重量17954kg写成了1795.4kg。8月27日货应该到了广东普宁市,但货没有到,尹某某、李某某和我就给孙某甲在合同中留的13733704882打电话,接电话人说他不叫张某某,也没有去广东。8月28日下午,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湖南衡阳有人拦路说他强奸了一个女的让赔钱,并让我给他的13733702884手机充费,缴费时我看了看机主是张某某,8月30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8月30日,李某某、尹某某赶到湖南衡阳,在那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回到长葛后经查询孙某甲曾用广州的固定电话打电话,孙某甲说了假话,就报案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证、行车证曾于2007年5月份在广州东升停车场丢失。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一辆车牌号为豫K29215的解放牌运输车。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留给其被骗货物来源底单,有孙某某、郑州小王、“锁”和其本人卖给李某某的废旧线路板,共计价值125127元。

(8)证人孙某某、尹某、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24日李某某曾从其处收购废旧塑料,并已付款。

(9)数量价格单、60吨电子磅过磅单,证明被骗货物的来源,与证人翦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尹某甲、王某等证言可相互印证。

(10)货运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利用伪造的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签订了货运合同实施诈骗。

(11)孙某某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证明本案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

(14)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脱逃情况。

(1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记录。

(16)财物收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4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款47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杨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杨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脱逃情形,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认定自首情形的立法本意,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翦发卷提供的数量价格单不客观,没有公允性,经查该数量价格单可与证人翦发卷、尹书法、孙中玉、尹建伟、王坤等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再辩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与本案查证一致,故该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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