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长葛市建设办王庄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聚集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提成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组织人员、提供赌具资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提供场地、抽取提成,被告人王某负责为赌场接送人员及望风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长葛市建设办贺庄村“小朱”家中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聚集三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提成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组织人员、提供赌具资金、抽取提成,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负责为赌场接送人员及望风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胥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长葛市石固镇被告人胡合义家中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聚集三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提成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组织人员、提供赌具资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取提成,被告人胡合义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贾某负责为赌场接送人员及望风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合义、贾某、王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罗某某、胥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长葛市石固镇胡合义家中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聚集三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提成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组织人员、提供赌具资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取提成,被告人胡合义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贾某负责放哨,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负责为赌场接送人员及望风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合义、张某甲、贾某、王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罗某某、胥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长葛市石固镇被告人胡合义家中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聚集三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提成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组织人员、提供赌具资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取提成,被告人胡合义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负责为赌场接送人员及望风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胡合义、王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丙、罗某某、胥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光盘、长葛市公安局证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合义、张某甲、贾某、王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合义、张某甲、贾某、王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合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贾某、王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合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