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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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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有一车盐酸进我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但不是我厂购进的,是一个叫郭会民的人购进的。今年7月中旬,他到厂里联系租用车间搞酸洗,我厂同意了,他对外称郭主任,租用合同还没签,说是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有一车盐酸进我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但不是我厂购进的,是一个叫郭会民的人购进的。今年7月中旬,他到厂里联系租用车间搞酸洗,我厂同意了,他对外称郭主任,租用合同还没签,说是从8月1号开始。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世英机械厂”院内,将准备卸载的车牌号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及车载的28.5吨疑似盐酸液体进行扣押。

9、“青上化工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明车牌号豫C92575大型罐车于2014年8月5日在该厂拉盐酸的实际重量为28520kg。

10、提取物品照片,显示王某某提取罐车内疑似盐酸半瓶约200毫升。

11、公安机关证明,证明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自2012年6月份至今,没有申请购买过盐酸,未办理过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12、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6日从豫C92575罐车内提取物经鉴定为盐酸,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方式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方式为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国家盐酸标准、百度网络有关盐酸知识介绍、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瑞世英车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根据盐酸用途不同,要求标准不同;在同一个大院内有两个公司,不能排除河南宏瑞世英车辆有限公司有购买证。

综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某辩护人岳营周提供的盐酸国家标准及百度网站盐酸知识与本案无关,所提供的两个公司的基本信息既无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

马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马某某辩护人岳营周所辩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马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因有瑕疵的证据已经完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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