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15年1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梅某某窜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村民雷某某家中,撬断门锁,盗走雷某某卧室内20余瓶价值1000多元的白酒。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手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中午,光山县白雀园镇村民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6日夜有小偷撬开其家西侧卧室房门,盗走20多瓶白酒,价值1000余元。随后,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经技术鉴定,案发现场遗留指纹为被告人梅某某右手拇指指纹所留。2015年1月4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梅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陈述,16日夜,其家西侧卧室门锁被撬,价值1000多元的白酒被盗; 2、雷某某妻子朱某某陈述与雷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光山县公安局(2015)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为梅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5、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梅某某前科情况; 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尽管被告人否认盗窃事实,但对现场遗留的指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雷某某家被盗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否定现场客观证据,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相反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