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