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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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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9)张某甲证言:王某打电话说在张李湾,我去了,后来黄某某和他男朋友赵某某到了,王某说继续搞,有三个男孩和王某一起,我怕他们打秋某,就给我男朋友周某某说有人打我们,周某某带5、6个男孩到张李湾,见面后我

(9)张某甲证言:王某打电话说在张李湾,我去了,后来黄某某和他男朋友赵某某到了,王某说继续搞,有三个男孩和王某一起,我怕他们打秋某,就给我男朋友周某某说有人打我们,周某某带5、6个男孩到张李湾,见面后我给周某某说女孩打架别动手,对面男孩动手,你们再动手,王某那边又过来好几个男孩,王某问诗某(秋某)是否搬走,后就动手打诗某,我们女孩相互厮打一起,对方后来的男孩把刀亮出来让周某某等人不要动,对方一个女孩哭起来,小芳扯她头发不让她叫,对方一个男孩看到就掂刀上来砍小芳,周某某就上来,对方男孩就过来砍周某某。

(10)王某证言:王某和黄某某相互打起来,双方男孩相互殴打,女孩先打在一起,王某去拉对方的一个女孩,她男朋友上来对王某脸打一拳。对方男孩拿的有刀。

(11)邹某某证言:周某某说出了点事,我、董某、李某、李某到张李湾,女孩开始打起来,十几个男孩打周某某,周某某往我们这边跑,我们躲开了。

(12)李某证言:周某某说女朋友被打了,叫我们去帮,我们8个人去了,女的先打起来,对方男的拿刀将周某某捅伤,我们没有动手。

(13)董某某证言:10个左右男孩和5个左右女孩在我店门口,他们打电话,后来过来有10个左右男孩和5个左右女孩,女孩发生争吵打起来,男孩有几个把刀拿出来,向对方男孩打起来,拿刀捅对方男孩,两个男孩被砍伤,其他的跑了,后来的用刀捅先来的,先来的两个手里拿白酒瓶,在打架中把瓶子扔出去。

4、被害人陈述

(1)周某某陈述: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人要打她,叫我帮忙,我们去了5、6个男孩,对方又叫来10个人左右,拿刀砍我们,对方男孩乘面的下来后,王某和那几个女孩指着我们说句“就是他们”,他们就疯狂的砍我们,我们没有防备,他们砍完就跑了,我和董某被砍伤。

(2)董某陈述:对方来十几个人,拿出刀打我们,当时没反应过来。

5、同案犯供述

(1)王某供述:2011年6月30日凌晨许,我接到小艾电话说被打了,还有付某甲电话讲他和他弟付某乙在张李湾。我到后看见王某、仔仔、小艾、陈某还有个叫“妹妹”的共五个女孩。后来我给张某丙(小胖)打电话,后来夏某某、金某、唐某也到了张李湾。我们站着,双方女孩打了起来,然后夏某某等人就冲上去与对方男孩打了起来,打了我就跑了。当时打架夏某某拿有筒子刀,付某甲拿有月牙刀,付某乙不知道拿什么,金某拿一把砍刀,唐某没有拿东西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他们用刀把对方两个男孩打倒在地。

(2)同案犯张某乙(小艾)供述:2011年6月30日晚上凌晨许,我在付某甲家玩,这时候仔仔给我打电话讲王某被人打了,我过去后黄某某不让我们走,我把王某拉到张李湾,黄某某又赶来与王某发生纠纷,我就打电话叫来付某甲和付某乙。不一会王某带着夏某某、金某也来了,还有6、7个男孩。对方人打王某,我们这边女的就和对方女孩打起来了,我们没有拿东西。后来卫东等人就上去打对方男孩,我看到王某、夏某某拿有刀,付某乙、付某甲也拿有东西,把对方俩男孩打倒我们就跑了。

(3)同案犯金某供述:2011年6月30日22时许,我和夏某某、张某丙、曹某某在宝石桥张某丙家里休息,夏某某接王某电话说张李湾几个女孩要打架。夏某某拿了一把管刀先走,随后张某丙拿一个钢管,曹某某拿一铁棍,我们坐出租到张李湾。看见王某、夏某某、小强、天赐、刚子、唐某等人和几个女孩正在上去和对方一群男孩女孩打架,我们就上去打对方,打了之后就跑了。当时王某拿有一把刺刀砍别人,夏某某拿管刀上去砍别人,小强拿一把刀,唐某拿一个水果刀,刚子拿一把刀,天赐拿有一次多长的刀,我手里拿有从现场捡的一块砖,一起上去打别人。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30日5时许,我和金某、曹某某、夏某某在宝石桥张某丙家里休息。后来夏某某接到王某电话说有人要打王某,让我们几个和他一块去看看。我们打车到张李湾路口看到王某。王某告诉我们有人要打他朋友让我们与他一起去看看。我们看到有几个正在打王某朋友,与我来的几个就上去与对方打起来,我看他们打架就偷偷跑了。对方有十多人参与打架,我们这方大约有七八个,我只认识金某、夏某某、王某,其余我不认识,我没有动手。

另有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持械斗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一方为斗殴,事先携带刀具、棍棒等器械,并在殴斗中持械将对方致伤,唐某明知其一方持械仍积极参与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相印证,故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唐某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唐某于2012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余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拘役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杨家全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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