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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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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刘某某因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豫XXXXX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35481.30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0元(22398.03元/年×10年);以上共计259461.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丁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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