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黑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黑某某在上次因盗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黑某某犯罪后部分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黑某某辩称盗窃后其退还给被害人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