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上街区聂寨新村386号院内,发现三楼楼道东边被害人样某某租住的房屋屋门未锁,遂推门进入样某某租住的屋内,趁样某某熟睡之机,将样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步步高手机(VIVOX510T型号,价值1935元)盗走。现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其曾租住过的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新村386号院内,发现租住在三楼楼道东边的被害人样某某屋门未锁,遂推门进入,趁样某某熟睡之机,将样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步步高牌VivoX510T型手机(串号863811011748072,价值1935元)盗走。现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委托河南省荥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5年1月27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高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样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高某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