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等人酒后到邓州市城区东一环路御花园酒店开房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厮打。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接到报案,民警彭某某等人出警时遭到张某某等人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警察证、调解协议、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李某、肖某、杨某某、平某某、刘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