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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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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2年9月29日左右,听同事郭某甲说,对方在郑州报案,警方已立案。后来我知道以各种名义使的回扣都属违法,就想着去郑州投案,把钱退回,把使的钱凑齐存在卡上。2012年10月4日下午,我让周某甲开车一起去郑州投案

2012年9月29日左右,听同事郭某甲说,对方在郑州报案,警方已立案。后来我知道以各种名义使的回扣都属违法,就想着去郑州投案,把钱退回,把使的钱凑齐存在卡上。2012年10月4日下午,我让周某甲开车一起去郑州投案自首。周某甲想先到南阳把车保养保养,耽误一段时间,天快黑了,周某甲说不用那么急,明天到郑州也不晚,就在南阳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准备出发时,被郑州警方拦住,周某甲看了来人的证件,我没反抗就和他们一起走了。在去郑州前两三天,我给公司会计赵某说过去郑州投案。

另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郭某甲、赵某、周某甲证言,被告人孙某自首经过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有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到案过程中,孙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逃跑行为。证人郭某甲、赵某、周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得知被害人在郑州公安机关报案后,自动前往郑州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证人周某甲证言又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去郑州途中被郑州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相一致。据此,被告人孙某具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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