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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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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因沙石料场车辆进出事宜发生争吵,继而用拳头相互厮打,在撕打中,牛某某用拳头打中王某某眼部,致使王某某左眼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投案。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因双方互有伤害,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协商后对刑事部分相互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均另行起诉,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谅解书、证人周某甲、房某某、周某乙、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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