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贾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欠韩某某粮食款未还,故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