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非法占用移运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三、随案扣押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短信群发器、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电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