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6日中午,我在家中喝过酒之后,开着我的牌照为豫EXXXXX五菱荣光车出去,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斗,我给卢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民警到现场之后,我与民警发生冲突,并且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卢某某、李某某等人也与民警发生了冲突。 1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6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卢某某等人在汤阴县槐抱椿(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口)路口与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冲突,我到现场后,他们几个正在跟民警拉扯,我过去抓住穿黑色制服人的脖子,抓住他的衣领,还把他的警衔扯了下来。 1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槐抱椿那挨打了,我与陈某、李某某等人到现场与民警发生冲突,民警想把张某某带走,我们知道张某某喝酒开车了,在那往后拉拽民警,我将其中一个身材较瘦的民警拉翻在地。后来我见民警从张某某手里要过去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在妨害公务罪中,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某、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