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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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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证人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侯某某是华仑公司项目经理,肖某某是华仑公司汤阴县五里村新社区项目部预算员,二证人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五里村村民李某某、刘某某带领部分村民打条幅干扰工程验收,后来他俩

(2)证人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侯某某是华仑公司项目经理,肖某某是华仑公司汤阴县五里村新社区项目部预算员,二证人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五里村村民李某某、刘某某带领部分村民打条幅干扰工程验收,后来他俩又以干扰工程验收及到城建局举报投诉工程不合格为由迫使华仑公司超低价卖给他们房子,并且要求华仑公司出具高于二人实交房款的购房票据,为了保证正常验收不受干扰,让他们撤回投诉举报,公司以超低价格给了李某某、刘某某各二套房子,并且给他们开了高价票据。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王某某、马某某是汤阴县住建局质检站科员,李某乙是汤阴县五里村新社区工程监理部监理员,三人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五里村村民,到五里村社区项目部举横幅闹事,阻碍工程验收的情况。王某某、李某乙并且陈述了在工程验收之前,反映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是不合理的。

(4)证人李某丙、石某甲、郭某某的证言:李某丙、石某甲证明刘某某、李某某为了达到降低房价的目的,纠集五里村拆迁户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在五里村社区项目部举横幅闹事,阻碍工程验收;三人均证明刘某某、李某某为了达到降低房价的目的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纠集五里村拆迁户到汤阴县信访局信访告状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丁、石红英的证言:二人均属中华路拆迁户,以均价1200元每平方米购买五里村新社区的房子,各以1330元每平米的价格在五里村新社区购买3楼楼房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五里村村民李某某等人在我门市打印条幅。

(7)证人李某戊(刘某某妻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郑州给我打电话让我取7万元钱到五里村新社区去,我和李某某各交了7万元,我家购买两套新社区房屋,去年交了20万预付款,一共交了27万元,后来开发商给我们写了两份承诺书,意思是以后不干涉竣工验收,我和李某某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字。2014年10月12日退还116568元。

(8)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妻子)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退还116608元。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4日上午大约9点多,我和李某某还有一些拆迁户打着条幅到社区项目部,上面写着五里村社区豆腐渣工程,还我拆迁公道,反映房子质量和价格问题。我和李某某没有进项目部房间,后来我和李某某一起去过县信访局、住建局反映五里村新社区房子质量和价格问题。我们的目的是要求开发商给我和李某某按云光社区的价格,房价是1100元一平方,地下室是500元一平方,质量他们必须整改。后来村支书李某甲多次找我和李某某协商,不让我们再告状,我和李某某就说我们要求按云光社区的价格,另外就是我们预交的每套房10万元,开发商必须按3分利息支付我们,后来李某甲又给开发商协商,最后咋定我在郑州了,没在家,是李某某给他们谈的。2014年8月24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都说好了,再交七万元,李某某和我妻子李某戊去办的手续。后来我见票面上的价格比我们实际交的款多,李某某说这是开发商的意思,主要是怕别的拆迁户知道这个价格都按这个价格要。关于价格方面开发商已按我们的要求解决了,质量方面开发商说他们已经整改了,我们就不告了。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4日上午汤阴县住建局质监站监督五方到五里村新社区验收工程时,为了要成本价的房子,我和刘某某一起在项目部小会议室外面打的横幅,横幅内容是“五里村社区是豆腐渣工程,还我拆迁公道”,其他人是看热闹的,我和刘某某没进到小会议室,我见刘某某在外边跟验收人员大声吵着不知道说啥,当天工程没有验收,验收人员都走了。我和刘某某去住建局质监站、信访局反应过工程质量差、价格高的问题,我们想让开发商给我们的房价便宜点。后来我和刘某某、李某甲多次协商,刘某某提出按云光社区的价格每平方1100元,开发商支付每人交房屋预售款20万元10个月的利息,合计6万元,并折抵房款,我们每家各花27万元买两套房子并带两间地下室。2014年8月23日下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在五里村新社区项目部与华仑公司的张总见面,我说把五里村新社区的房子给我按照成本价每平方1200元,房子给我们维修了,满足了我们中华路拆迁户的条件后我们不给工地上闹了。经过我和李某甲协商,开发商同意了,两套房子再交7万元。2014年8月24日下午,我和李某戊各交了7万元,我家购买两套新社区房屋,付首付20万,一共交了27万元,开发商给我们开了高价票,怕群众有意见。后来开发商让我们签了承诺书,我们不干涉他们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李某某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强迫交易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房价经多次协商确定,二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刘某某、李某某主观上有强迫购买房屋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为达到强买目的而逼迫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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