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11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205.57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上诉称:1.丁一×构成自首,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2.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丁一×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一×、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谅解丁一×,并请求法院对丁一×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滑县司法局相关部门评估,上诉人丁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丁一×、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谅解丁一×并请求法院对丁一×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 2.河南省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滑社调字(2015)第0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丁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因丁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丁一×赔偿。因丁一×驾驶的豫ET8591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因丁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丁一×构成自首,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丁一×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丁一×在案发后并未处于昏迷状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有证人李七×、赵二×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丁一×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丁一×虽在2014年2月10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但其对逃逸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属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丁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及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丁一×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丁一×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丁一×能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丁一×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110000元人民币); 二、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205.57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