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盗窃未遂数额6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为既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云飞、冯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赵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六、犯罪分子作案使用的车辆豫A9CV13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凯波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凯波提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张凯波对在盗窃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张某某的追赶而使用暴力不予供述,但同案人赵某某、赵云飞、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张凯波伙同他人用东西扔砸张某某阻止其追赶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亦能印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凯波抢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波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凯波、原审被告人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凯波盗窃未遂数额6480元,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未遂数额6480元。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凯波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凯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