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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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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方超、郭海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6、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汤阴县韩庄乡文昌路与北外环交叉口西南角开了一个煤球厂,大约一个月前邢某某说往其煤球厂里放点东西,就让他放在那里了,具体是谁的、什么货物其没有问,只知道都是装在白色编织袋里的

6、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汤阴县韩庄乡文昌路与北外环交叉口西南角开了一个煤球厂,大约一个月前邢某某说往其煤球厂里放点东西,就让他放在那里了,具体是谁的、什么货物其没有问,只知道都是装在白色编织袋里的几十包。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大约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袁方超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找个地方存放一批吨包,放四、五天的时间,说吨包里面是铁粉,其就找了宁某某在大黄村南边的一个煤球厂,每天给煤球厂10元钱。

8、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41吨硅铁追回返还被害人。

9、安阳县曲沟镇金红配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袁方超以贾某某的名义和曲沟镇金红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

10、被告人郭海明指认诈骗的硅铁的照片证明:本案被诈骗的硅铁。

11、贾某某的身份证及假牌照、假驾驶证、假行车证照片

12、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及范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郭海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13、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刘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移送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方超、郭海明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方超、郭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悬挂虚假车辆牌照的手段骗取安阳县江涛商贸有限公司价值233700元硅铁,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明的辩护人关于郭海明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海明驾驶自己的车辆悬挂假牌照到被害人处拉货,被告人郭海明积极参与诈骗行为,和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方超、郭海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赃物被全部追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明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方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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