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辩称盗窃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伙同郜某某盗窃,经查,张某某在公安阶段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盗失主陈述、郜某某的父亲郜万军证言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