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只与被害人陈某某离婚后,仍纠缠被害人陈某某,并使用细绳勒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用含有毒药的飞镖扎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内,想用石头砸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欲剥夺陈某某的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卫只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卫只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卫只供述认可其想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自杀,其曾用细绳勒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因人体的脖子系人体的脆弱部位,用细绳勒人体脖子部位,受到伤害后极易造成人的死亡;另外被告人马卫只供认其用带毒的飞镖扎在被害人陈某某体内,人体中毒后也会造成死亡后果。综合被告人马卫只的犯罪行为和伤害部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卫只存在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马卫只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马卫只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卫只在用细绳勒被害人陈某某脖子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过程中,因看到被害人陈某某难受而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被告人马卫只使用毒镖后,被害人陈某某未出现中毒现象;被告人马卫只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完全可以造成杀害被害人的后果,但被告人马卫只还是主动放弃了用石头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且上述行为系一连贯的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卫只的犯罪行为和表现,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卫只主动放弃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卫只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卫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