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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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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军、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11、被告人李某某立功材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赵文军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李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办案民警于当日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八中舞厅内将

11、被告人李某某立功材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赵文军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李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办案民警于当日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八中舞厅内将赵文军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1285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军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文军虽然对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不予供认,但监控设施拍摄到的被告人赵文军驾驶第一至六起犯罪中涉案赃车的视频,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这六辆电动车均系被告人赵文军盗窃而来并交与自己骑回安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文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七起犯罪。被告人赵文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且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抓获后,带领办案人员抓获同案人赵文军,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0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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