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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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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4时36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EBS585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南侧和陈某某停放在路东台阶上的豫ECA00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被告人庞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从庞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4时36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豫EBS585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南侧和陈某某停放在路东台阶上的豫ECA00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被告人庞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庞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其无证酒后驾豫EBS585号小型轿车在东工路与灯塔路附近蹭住一辆停在路边台阶上的车后在开发区治安队附近被抓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的豫ECA005号轿车在东工路路东台阶上停着时被一辆轿车撞到车左前方,并在开发区治安队门口将其抓住的事实相一致。另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一辆逃到高新分局治安队门口的肇事车和司机被抓获的抓获经过、庞某某无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