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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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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6.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就见万某某和刘某甲在吵架,民警在其门市北侧拉着万某某。一会儿,刘某甲的二姐夫来了,手里拿着一块半截砖冲进烤鸭店内,万某某从北边挣脱民警也冲

6.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就见万某某和刘某甲在吵架,民警在其门市北侧拉着万某某。一会儿,刘某甲的二姐夫来了,手里拿着一块半截砖冲进烤鸭店内,万某某从北边挣脱民警也冲进店内,民警也跟着进到店内。一会儿,刘某甲的二姐夫从店内出来,脸上都是血。

7.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15时许,万某某给其打电话,其随即赶到店内,见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栾某甲、栾某乙、小舅子(不知叫什么)站在其门市口,栾某乙的右手流着血。其进到门市内,见民警拉着万某某的手。这时栾某甲从外面拿着一块砖头进到其门市内,想要打其和两个孩子,其赶快护着两个孩子进到里屋,将里屋门关上。接着,其听到外面万某某和栾某甲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其打开里屋门,见民警拉着万某某往外走,栾某甲拿桌子将门市的玻璃砸坏了。

8.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8月18日中午,其和孟某、女儿栾某乙一起到刘某甲的门市,就见郭某某坐在旁边北京烤鸭店门口的地上,刘某甲也坐在门口内的地上,万某某正在用拳头朝刘某甲身上打。其赶快过去拉郭某某,万某某一拳打在其脖子左处,其就从烤鸭店内退出来。接着,郭某某也从店内出来了,给其说栾某乙的手流血了,其就发现女儿栾某乙的右手手腕处流着血。这时刘某甲也从门市内出来了,满嘴都是血,其就让孟某赶快报警。同时,其给栾某甲打电话说闺女手流血了,让他赶快来。民警来到现场后,万某某和刘某甲还继续争吵并拉扯在一起,民警就向两人喷辣椒水,刘某甲便回门市洗脸,万某某被民警带到北边花池处。这时栾某甲来到现场,直接进到烤鸭店门市内,万某某挣脱民警,跑进门市内,其也跟进去,就见万某某和栾某甲面对面,万某某手里不知拿着什么东西先朝栾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接着又朝栾某甲脸上、头上乱打。民警进去后就向万某某喷辣椒水,栾某甲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

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栾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10.出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栾某甲、刘某甲、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栾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栾某乙证言、被告人万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栾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对万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万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在案发前素有积怨,在案发时双方发生争吵、殴斗,属于相互斗殴,这种处于相互斗殴目的所实施的攻击,因为斗殴双方都出于不法侵害对方的意图,万某某的行为目的不具有防卫意思,不具有正当性;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某某的妻儿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万某某的防卫不适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万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某与刘某甲、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仅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在民警达到现场的情况下,万某某对栾某甲实施伤害,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论其在民警达到现场之前是否打电话报警,均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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