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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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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惠盗窃、妨害公务、吕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年7月5日15时许,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京珠高速安阳北站口西侧对正在交易盗窃汽车的被告人张希惠、吕虎实施抓捕时,民警王某甲向张希惠亮明身份,张希惠抗拒抓捕并驾驶盗取的白色本田

2014年7月5日15时许,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京珠高速安阳北站口西侧对正在交易盗窃汽车的被告人张希惠、吕虎实施抓捕时,民警王某甲向张希惠亮明身份,张希惠抗拒抓捕并驾驶盗取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逃跑,在民警阻止其逃跑时驾驶该轿车拖拽民警,该轿车撞到实施抓捕的车辆后又撞到路边围墙上停下,致参与抓捕民警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受伤,四人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希惠的供述,2014年7月5日14时左右,其和吕虎在交易盗取的两辆汽车时,有十余人对其二人实施抓捕,其听到抓其的人说:“别动,公安局的”,其感觉出事了并害怕被抓,第一反应就是跑,但当时周围基本被包围了,其开的雅阁轿车没有熄火,其就想上车逃跑,其往雅阁车里钻的时候,有人硬往外拽其,其慌忙之中挂上档,这时有人夺方向盘,其就开始抢方向盘,车开动后撞到一堵墙上停下,其被拉下车,其当时没有受伤,其很后悔,由于其抗拒民警抓捕,造成民警受伤。

2.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万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刑侦支队获得有人要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京珠高速安阳北站口附近交易被盗汽车的线索,当天下午14时许刑侦支队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万某某等8名民警赶赴交易地点,15时许两名被告人分别开一辆是白色广本雅阁轿车和一辆是白色奥德赛轿车出现在京珠高速路口西侧路南,头朝北并排停放。正当两名被告人下车检查车辆时,民警对两名被告人实施抓捕,当时本田雅阁轿车没有熄火,张希惠就上车加大油门拖着几名对其抓捕的民警逃窜,后撞到路边围墙上停下,其四人合力将张希惠拉出驾驶座带上手铐,张希惠还挣扎反抗。在张希惠驾车逃窜的过程中其他民警鸣枪示警,但张希惠仍然抗拒抓捕,其四人双臂和双腿多处被碰伤和擦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民警在安阳北京珠高速路口抓捕卖赃车的被告人时,开雅阁车的张希惠反抗抓捕并驾车逃跑,将三位民警拖拽了六七米,撞到路边一辆白色大众车后,加大油门往西开又撞南边墙上,车没有熄火继续往西逃窜又撞树上,车停后被民警带下车,张希惠还继续反抗,最后被民警制服。在此过程中有民警喊我们是公安局的并鸣枪示警,张希惠无视鸣枪,驾车拖拽着三位民警逃跑,其看到民警受伤。吕虎被抓获时没有反抗。

4.证人吕虎的证言证明,其和张希惠在交易盗取的两辆汽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对其抓获时亮明了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其在被抓获时没有反抗,其被民警控制后听到了枪声,其感觉到张希惠在和民警发生碰撞,其知道张希惠在反抗。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万某某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综合证据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小米手机、JUSTER牌红色直板手机、苹果5直板手机各一部,手机卡一张,红把儿汽车万能钥匙一个,钢质“威汉”字样开锁工具一套,用于汽车点火的钢质盗车工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希惠、吕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到举报赶赴交易地点并实施抓捕,15时许被告人张希惠、吕虎分别驾驶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和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在高速口附近出现,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抓捕过程中张希惠反抗拒捕,强行驾驶其盗窃的本田雅阁轿车逃窜,拖拽抓捕民警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等四人十余米,直至撞上路边围墙被抓获,造成四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安阳市人民大道高速北出口西侧抓获被告人张希惠、吕虎,现场提取弹壳3个、弹头一个、汽车点火工具,被盗汽车牌照等;被告人交易的两辆赃车左前翼有撬押痕迹,其中豫EVF958的本田奥德赛轿车油箱口处有撬压痕迹。

另查明,被告人张希惠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惠、吕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434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希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希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吕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希惠、吕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希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希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濮阳的盗窃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参与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共同销赃,为实施盗窃互有不同分工,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未参与鹤壁盗窃、该起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不予供述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未回避,办案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受伤,不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许县委所提对吕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车辆系由侦查机关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吕虎并未退赃,且无悔罪表现,无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希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吕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毕津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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