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袁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取得王某乙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袁某不是直接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人,在该犯罪行为过程中情节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轻伤,应对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同案犯秦某某、王某甲在逃,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中没有对每个实施者的作用予以描述,现场证人常某某证言,袁某先朝王某乙脸部打了几拳,王某乙被秦某某打翻后,袁某具体怎么殴打王某乙,其就不太清楚了,故该辩护意见仅有袁某辩解,没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因一时听错,与秦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袁某本应对双方进行劝解,反而参与了对王某乙的殴打,王某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