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臧某某盗窃财物人民币19082元,经查,臧某某盗窃七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982元,应以该数额追究臧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杨某甲辩解称其不知道所收购的臧某某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经查,杨某甲在没有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收购的电动汽车的外表特征又非正常状态,故可以认定杨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