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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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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臧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臧某某盗窃财物人民币19082元,经查,臧某某盗窃七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982元,应以该数额追究臧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杨某甲辩解称其不知道所收购的臧某某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经查,杨某甲在没有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收购的电动汽车的外表特征又非正常状态,故可以认定杨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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