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已将所购电脑退回,弥补了被盗失主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