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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艳鸿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关于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鸿归案后虽向司法机关揭发李甲丁可能收受他人贿赂,但并未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李甲丁受贿案的重要线索;并且

关于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鸿归案后虽向司法机关揭发李甲丁可能收受他人贿赂,但并未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李甲丁受贿案的重要线索;并且根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对段某某的询问中,发现了李甲丁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上诉人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连某某钱财,时间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及收受钱财后用于科室聚餐,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艳鸿从2010年开始收受连某某按合同金额10%给予的贿赂款,以上情节有上诉人刘艳鸿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连某某的证言、涉案单位的相关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聚餐费用是刘艳鸿受贿犯罪行为完成后对钱财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更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甲钱财,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副科长及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张甲丁的请托,为请托人在药品配送和采购、器械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请托人给予款项的原因是刘艳鸿手中的权利,刘艳鸿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财,并予以承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且有上诉人刘艳鸿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单位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安钢职工总医院纪委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蔡某、张甲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艳鸿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刘艳鸿应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刘艳鸿自动投案后,交待了收受吴某某贿赂款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供述其收受张某甲、武某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行为。且上诉人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其非法收受连某某、李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十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艳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刘艳鸿的行为属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主动到案,经查属实,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刘艳鸿的犯罪情节及其自首、退赃、悔罪等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艳鸿及辩护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刘艳鸿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违法所得由扣缴机关上交国库。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刘艳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艳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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