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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江武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6、归案经过证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被告人刘江武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侦查,5月14日将刘江武抓获,刘江武对其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

6、归案经过证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被告人刘江武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侦查,5月14日将刘江武抓获,刘江武对其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江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查扣的赃款、赃物由查扣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他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江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明知没有冲天炉,认真履行了相关职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江武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线索,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铸园公司申报的奖励资金项目经过林州市发改委报送到安阳市发改委后,刘江武明知该公司的申报项目存在问题,违反规定对该申报项目仍审核通过并上报省发改委,导致铸园公司获得奖励资金628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江武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立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刘江武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诉人刘江武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上诉人刘江武认罪、悔罪,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赃,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628万元的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4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江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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