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谷科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牛奎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科科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其在两次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牛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谷科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赌博犯罪查获的赌资、赌具均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牛奎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系从犯;2、与张某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应为22500元;3、案发后自首并退赃,原审量刑重。 上诉人谷科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未参与诈骗张某某,不应对骗取张某某的数额承担责任;2、系从犯;3、原审量刑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牛奎明等人骗取张某某570000元后,又联系谷科科,约定在安阳市文化宫见面。牛奎明、谷科科等人见面后进行了分赃,其中牛奎明分得4万元,谷科科分得前期垫付的10万元外,又得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及其辩护人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牛奎明和谷科科均参与事前预谋,商定将车辆抵押两次骗取钱财,牛奎明提供身份证、谷科科支付定金购买了作案用的车辆;在诈骗过程中因抵押公司需做家访临时租房来应对调查,事后还分得赃款;牛奎明还虚构自己做室内门生意、及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方的信任。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参与事前的商量,在诈骗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事后分赃,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的供述,证人李丙丁、郭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谷科科及其辩护人称“与张某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应为22500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牛奎明与谷科科等人商定的诈骗方法就是使用一辆车抵押两次借款骗取钱财,先后两次的行为均是实施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将汽车抵押买卖后,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提供给张某某假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以伪造材料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虚构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隐瞒该车已抵押的情况,使被害人误认为将汽车出卖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骗取被害人现金570000元。上诉人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应为诈骗的被害者,其损失计入诈骗数额。且以上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谷科科及其辩护人称“其未参与骗取张某某的事实,不应对骗取张某某的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谷科科虽未直接参与骗取张某某钱财的犯罪行为,但其事先与牛奎明等人商定将车辆抵押两次骗取钱财,事后又分得诈骗张某某的赃款;谷科科事前参与预谋,事后又分赃,应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牛奎明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退赃等酌定和法定从轻情节,并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二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404325元,数额巨大,二上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谷科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奎明、谷科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