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郭永刚及其辩护人称“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因上诉人没有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该罪为行为犯,郭永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非法盈利并不是本罪构成要件。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郭永刚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丙丁、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境内入住旅客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永刚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没有通过周某某卖给王某甲、王某某毒品,及上诉人不知晓周某某租房处的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永刚归案后供述其和李某、周某某共同贩毒,周某某将毒品卖给了王某某、王某甲;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为郭永刚贩卖毒品,并通过郭永刚将毒品卖给王某某和王某甲,租房处的毒品系郭永刚提供;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通过与郭永刚联系后,从郭永刚或周某某处购买毒品;上诉人郭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周某某、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周某某处的毒品系郭永刚提供,且郭永刚卖给王某甲、王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郭永刚翻供,但并无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永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