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春生、宋财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44341.4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财亮作为从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作用,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裴春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宋财亮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宋财亮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上诉人宋财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