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中央奖励资金被企业非法套取,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到本案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是由省、市、县三级工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完成的,造成国家淘汰落成产能奖励资金被套取的后果既有二被告人失职的原因,也有其它客观因素,二人未审核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未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而为企业出具联合请示文件只是整个申报、审核、拨付资金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对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门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门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证人范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秦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说明可证实门某某作为汤阴县工信局规划发展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门某某在未严格审查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为相关企业出具了联合请示报告等相关文件,导致中央奖励资金被企业非法套取,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上诉人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中央奖励资金485万元被企业非法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