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长途车时有藏民以来内地拜佛求子为由给乘客发放外币,一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让乘客回敬藏民人民币。其当时拿出300元欲兑换一张外币,其还没将钱给对方时钱即被对方抢走。后其见银行女工作人员从一女乘客手里拿走钱后下车,另一男子推打女乘客。
(六)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其被对方抢走300元,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被对方抢走100元,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被对方抢走300元的过程与证人车某某陈述过程基本一致。
(七)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豫EPF686号安阳至濮阳长途客车司机。2014年6月18日,其驾车行至白壁镇路段时,车上有自称新疆人的男子、自称曾在新疆服役的专业军人、自称在银行工作的女子等人一起,以新疆人来内地拜佛求子,给车上乘客外币并让乘客给新疆人回敬人民币的方式诈骗。期间其听到车上一女乘客兑换外币时露出包内现金,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将女乘客包内现金抢走后下车,女乘客追赶时被一男子推翻。
(八)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长途车的售票员。案发当天其知道车上有人和乘客换钱,后其听说有乘客在换钱时被抢。
(九)本案证人对被告人谷某某及在逃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以上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登上邯郸市至安阳市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路段时,由谷某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同案犯周某某假冒藏民、徐某某、酒某某假冒乘客,使用秘鲁币冒充欧元,以给被骗群众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法骗取肖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1700元现金及一枚镶蓝宝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戒指、耳环等物价值人民币6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其伙同周某某、徐某甲、刘某某、“老潘”、“老九”等人,在邯郸至濮阳的长途客车上,由周某某假冒藏民,徐某甲假冒西藏退役军人,其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某及“老潘”等人假冒乘客,以周某某拜佛求子给乘客发秘鲁币的方式进行诈骗。期间,除骗取现金外,还骗取一男乘客一枚戒指,骗取一女乘客一枚耳环。
(二)同案犯酒某某、周某某、徐某甲供述证实其几人伙同谷某某、“老酒”等人在长途客车上使用秘鲁币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同谷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三)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车上以300元人民币给一藏民兑换一张外币。后藏民又给其9张外币,另一男子将其手上一枚戒指夺走。当时实施诈骗的共有四男一女,有人假冒藏民,有人假冒曾在西藏服役的退伍军人,有女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
(四)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人在长途车上以换取外币方式骗取1000元人民币。
(五)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人在长途车上以换取外币方式骗取400元人民币,旁边一男子劝其用耳环多换几张,其当时不愿意,后其耳环被人拽走。
(六)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冀DC1072长途车司机。2014年4月18日有几个男女假冒西藏人、银行工作人员等,以兑换外币方式骗取乘客财物。
(七)相关辨认笔录及估价鉴定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扣押作案工具汽车、秘鲁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现场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谷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上述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谷某某未实施抢夺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倪某某关于其被谷某某夺取包内现金的陈述,证人车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关于其证实车内有乘客被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夺取包内现金的证言,且上述陈述及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不知谷某某等人在长途车上实施诈骗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于凌晨时分驾车载谷某某等人从濮阳驶至安阳,在谷某某等人登上驶回濮阳的长途客车后,其驾车跟随长途车,途中再接上从车上下来的谷某某等人驶回濮阳。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其主观心态,张某某所实施的这一不符合常理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对谷某某等人登车实施犯罪是明知的,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曾作出过有罪供述,故对其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故其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考虑。
被告人谷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骗群众,作案工具豫JXZ817号汽车及秘鲁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