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汤阴建设局规划条件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汤阴县建设规划图、银行汇款凭证、汤阴县国土局、财政局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和史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1年8月3日,汤阴县财政局退还史某保证金30万元。
十二、证人张某辛、蒋某证言及扣押清单、收据、姚华春酒业公司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张某辛和蒋某系被告人张某和史某的亲戚朋友,二人自愿将250件“姚花春”酒和150件“华家茅酒”酒顶抵被告人张某和史某应退赃款。
十三、证人华某证言证实,其和史某是朋友,史某借款700万元给贾某甲后资金困难,其借款87万元给史某,2013年上半年,史某将购买集资群众集资合同交其保管,其将保管的集资合同给了史某妻子耿甲。
十四、证人耿某证言及转让债权协议证实,史某购买了32名被害人集资合同,票面金额232万元。
十五、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和史某以永恒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涉及70人83笔,票面金额391万元,扣除利息返点734500元,实收金额3175500元,兑付本金24万元,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2935500元。2013年5月份,史某按照30%比例出资255000元购买报案集资群众17人17份合同,票面金额85万元;集资款用于永恒公司开支情况:办公费257883.5元,差旅费128368元,招待费118607.2元,工资112500元,共计617358.7元。
十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永恒公司和张某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
十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永恒公司的空调、打印机、桌椅等办公用品价值71437元;150箱“华家茅酒”价值102000元,250箱“姚花春”酒价值175000元。
十八、扣押物品清单和交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史某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2013年7月10日扣押张某丙现金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交到永恒案件工作组;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时扣押其现金1万元,2014年7月23日,张某家属退交到永恒案件工作组赃款50万元。
十九、抓获证明证实,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被抓获。
二十、永恒公司成立资料证实,永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租用位于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华豫工业园北办公楼203室房屋办公,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史某为总经理、监事,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人张某和史某各占50%股份。
二十一、立案决定书、张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群众控告材料、查询银行存款回执、(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4)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兑付集资款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80余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集资群众集资款,减少集资群众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兑付到期集资款涉及30人,合同金额304万元,2013年借款441000元赎回集资合同涉及15人,合同金额147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无报案群众,且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