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梁某某证实,吊车是他买的二手车没有年审,也没有操作证书。2014年8月26日晚9时许,冉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吊点东西,他开着吊车到龙湖镇后胡村胡某戌的建房工地,吊了1万多块转、3吨水泥、3吨沙子。次日9时许,他让马某某到工地干活,13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说赶紧过来吧,房子塌了,他赶到现场看到马某某的腿被砸伤了,并带着马某某去了医院。 9、证人师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路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8月27日12时许,他听到一声巨响,跑出门口看到邻居胡某戌盖的房子塌了,他赶紧拨打了“119”、“120”电话。 11、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分别证实,2014年,家里的楼房往上加层施工都是冉某某领的施工队,工钱均是210元∕㎡包工包料,没有建筑图纸。 12、证人司某某、王某甲分别证实,家里在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经营一家育童幼儿园。2014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胡某戌加盖的房屋倒塌了,幼儿园距胡某戌的房子很近,上学、放学学生大部分都经过胡某戌的房前屋后,为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幼儿园为此放假四天。 1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他的儿子没有到幼儿园上学,后得知是幼儿园斜对面一家的房子塌了,学生路过时太危险,幼儿园就放了假。 14、证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分别证实,家里在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开了一家幸福炒鸡店。2014年8月27日12时许,在店里招呼客人就餐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到店外看到邻居胡某戌家的房子塌了,饭店的房子被砸就停止经营了。 15、证人岳某某、李某某分别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到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育童幼儿园接学生时看到幼儿园斜对面的房子倒了,幼儿园为学生的安全放了假。 16、证人李某甲证实,自2010年到新郑市龙湖镇安利物流开车,在龙湖镇后胡村租住胡二旺的房子居住,与胡某戌的房子系前后邻居,胡某戌的房子原来可能是四层,后加建三层,与幸福炒鸡店系东西邻居,胡某戌的房子坍塌造成幸福炒鸡店的房子被砸,炒鸡店停业了。 17、证人吴某某、张占奎分别证实,在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鑫悦雨服装厂工作,与胡某戌的房子同一排的邻居。2014年8月27日12时许,胡某戌的房子在加建施工过程中坍塌了,两个人被砸死,一个人受伤,还导致服装厂停电3天,使工人心里产生不安全感。 18、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她接到一个电话说邻居胡某戌家的房子倒塌了,下午6时许到家里看到她家的二三楼东侧的房屋不同程度被砸坏,一楼的房子租给乔某乙开了一个幸福炒鸡店,也停业了。 19、证人党某某证实,自2010年开始做面粉生意,2011年6月租用龙湖镇后胡村胡某戌家的一楼做仓库。2014年8月27日14时许,他让员工去仓库拉面粉,员工称房子塌了无法拉面粉。28日,他到仓库看到上边的房子塌了,还砸死了两个人,此后就不租了。 20、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8月27日9时许,吊车老板梁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一建房工地开吊车上料,11时许,他赶到工地就开始往7楼吊沙子,12点的时候,他说不吊了,吊车老板打电话让再吊一会,吊到13点的时候房子就塌了。 21、证人胡某戌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23、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冉某甲符合房屋倒塌砸压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白某某符合房屋倒塌砸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秦某某的胸部损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外伤致右侧肢体大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5、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豫基研(2014)建质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房主无加层施工设计图纸,夹层结构形式、构造连接不满足规范要求;(2)承建方无施工资质,违规施工;(3)吊车司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违规操作。 2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冉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秦某某及白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白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80000元,取得秦某某及白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2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冉某某到案经过。 2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冉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冉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冉某某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积极搜救受伤人员,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冉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