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魏某某证实,他是魏庄大队治安主任,他当时在村南地负责拆迁,看到袁堡村冒黑烟,他赶到时,见是村南侧的一排彩板房着火了,他听现场群众说是做防水的人给彩板房烤毛毡,温度高引起着火的,火灾烧毁48间彩板房,直接损失40余万元。证人刘义德证言与证人魏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证实,他是袁堡一队队长,他到现场时,大火基本扑灭,村上的彩板房防水工程由村里统一组织做,按照市场价大包给保军了,并证实烧毁彩板房48间及造成损失情况。证人李卫东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李某丙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他正准备去送鸡蛋,电话得知村彩板房着火了,他开车赶回时,火基本灭了,他在其他地方租的有房子,没有在安置区住。 12、证人李某丁证实,他从小乔回来就看见有人在最南排简易房后边做防水,之后他回家吃饭去了,他吃过饭见李军亮、李某戊在南排房子过道穿线,他就过去帮忙,他们正在穿线时,李德才老婆看见着火,一直唉唉叫,指着房后边,他们顺着看去,挨着他西边房的那间后面着火了,几个人去跺门没有跺开,李军亮端着盆去泼水,这时火已经不能控制了,过道由东向西第一间房子是他的,第二间是李书英,第三间是李某丙,火是从他房子旁边那两间着的,他在现场没有见李书英、李某丙,着火点离过道有两间房距离,他们在最南排过道穿线时,除了他们三人没有其他人。 13、证人李某戊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他和李军亮正在袁堡村安置房中间过道从南向北给安置房走线路穿管,听见一个妇女喊了一声,房后冒烟啦,他看到过道西边有六七间房的位置正在冒烟,他就去房后看了看,看到有一间房子从做防水处从下至上开始着火,他看到这情况,就向西边跑去,开始跺门,门跺开后,看到火势向东蔓延,人已不能接近,村里人就赶紧把煤气罐向外搬,打电话报警,到下午5时许,将火势控制。他听到“房后冒烟”时,向两排房中间看,见到李保军在搬煤气罐,因为李保军做防水材料需要用火烤材料,李保军之前也在这个安置点做过防水,差点把安置房烤着,他只知道李保军在着火这一排做防水,着火时正在穿管线,这排没有通电。证人李军亮证言与证人李某戊基本一致。 14、证人李某己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2点多,她听到她的房后有人说在做防水,她走到中间过道,看到做防水的一个男的刚好在那里,她就领着做防水的到她家房后看,让将防水做宽一点,刚说完,她回头看到过道西侧往西第四、五间房后有火苗窜出来,她家在过道东侧第二、三间,当时火是从房后烧起来的,是做防水刚做过的地方烧起来的,她赶紧喊有火了,当时李某戊、李军亮在布电线,都过来看,她赶紧回家将煤气罐搬出了,后来大火将南边两排安置房全烧着了。 15、证人袁某某证实,袁堡村失火后,他协调村民兑付从废墟中扒出未完全烧毁的残币情况。 16、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毁安置彩板房价值及烧毁房屋数量、居住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18、事故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19、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处理,2013年11月14日14时25分许的火灾起火部位为安置区最南排中间过道西侧李某丙家房后,起火原因为工人使用液化气喷枪烘烤防水材料过失引起火灾。 20、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委会证明,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失火时,李保军一人使用明火进行防水作业,无其他人进行明火施工。 2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军曾受行政及刑事处罚情况。 2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保军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军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二十九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保军辩称起火的原因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李保军过失引起火灾,应宣告李保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否认案发时到起火点做过防水,但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指控的失火行为是由被告人使用液化气喷枪烘烤防水材料过失引起的,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保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保军原判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失火罪,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