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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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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5、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他和岳某、曹某某、梁某某到天籁KTV666房间唱歌、喝啤酒,他喝醉后在房间外与他人争吵,他在房间门口把门跺开叫出曹某某,他们就和一群人打了起来,其它的他记不清了,几天后听

5、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他和岳某、曹某某、梁某某到天籁KTV666房间唱歌、喝啤酒,他喝醉后在房间外与他人争吵,他在房间门口把门跺开叫出曹某某,他们就和一群人打了起来,其它的他记不清了,几天后听曹某某说岳某昏迷住院,经询问岳某,其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证人曹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曹某某证实,张某把他喊出来后,他和梁某某与对方厮打在一起,他被人拉回房间后看到岳某在房间里的卫生间门口躺着,经询问岳某称没事,他就把岳某送回家的经过。打架时他和张某光着膀子,梁某某体态较胖,岳某体态较瘦。证人梁某某证言与证人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证人岳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在家中休息,曹某某、张某把他儿子岳某送回家,曹某某称岳某喝多了,当时岳某像是睡着了。第二天岳某一直在床上休息,因当天是他们村庙会,他没注意,晚上岳某称其头疼,他认为岳某是因为喝醉引起的。第三天岳某仍称头疼,他就送其到中医院,经检查脑子里有淤血,岳某住院两天后脑子还是不清醒,一直迷迷糊糊,以前的事情记不起来,有时刚发生的事情也记不起来。经询问曹某某得知岳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天籁KTV参与打架,他就报警的经过。

7、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3点左右,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天籁KTV大厅等着下班,六楼服务生常某某称六楼客人与杨某某争吵,他和马某某、另一位服务生上楼看到有纹身男子、没有纹身男子、短袖男子先后打杨某某,他们店员就帮杨某某打架,他也朝短袖男子脖子打了一拳,杨某某把短袖男子摔倒,他朝该男子身上跺了一脚,杨某朝该男子头上跺了两脚,罗某某推该男子头一下,用拳头打头部两拳,杨某某用皮带朝该男子头上打了两下,该男子回房间,杨某某用皮带抽时皮带打到门上反弹到该男子肩膀上,之手双方就不打了。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岳某的伤情。

9、公安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1、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收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家属赔偿款、撤回民事诉讼和对三被告人谅解情况。

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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