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凯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持械致被害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