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多次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5、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2天,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杰退赔被害人姬X现金1900元、退赔被害人王X才现金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