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闫X雷、赵X、冯X阳、李X坡、董X亮的证言,闫X雷的证言证明了其系鸿富锦公司公共安全课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7日23时30分其在航空港区富士康F区东大门进行安全排查时,查获一名富士康员工所骑摩托车座椅下有72块苹果5S手机显示屏,经查看公司监控录像,发现吕志洋、范大伟、纪阳亮、汪旭东、李红杰均涉嫌侵占公司物料的情况;赵X、冯X阳、李X坡、董X亮的证言均证明了2014年4月17日23时30分许,拦下一骑摩托车的可疑男子,并从其摩托车上发现72块苹果5S手机显示屏的情况;
4、报案材料、委托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2014年6月4日,纪阳亮在河南许昌市火车东站出站口,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西站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9日航空港区分局公安民警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将纪阳亮押解出所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董X亮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吕志洋就是用摩托车偷带72块苹果5S手机显示屏被当场查获的男子;辨认人李广勇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吕志洋就是让其夹带手机显示屏的男子;辨认人李广勇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纪阳亮就是把换好的手机显示屏交给其的男子;辨认人纪阳亮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吕志洋就是让其从仓库更换不良品的男子;辨认人纪阳亮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红杰、李广勇、汪旭东就是与其更换坏的手机显示屏,并带出车间的男子;辨认人纪阳亮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昌盛就是让其帮忙退料换出好的手机显示屏的男子;辨认人汪旭东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纪阳亮就是帮助其更换手机显示屏的男子;辨认人汪旭东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广勇、李红杰、吕志洋、王昌盛就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的同伙;辨认人王昌盛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纪阳亮、李广勇、李红杰、吕志洋、汪旭东、范大伟就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的同伙;
6、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纪阳亮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证人赵X飞、冯X君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勤证明、薪资证明、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鸿富锦公司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8、鸿富锦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美元汇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本案被盗的手机显示屏每块价值人民币189.21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阳亮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阳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纪阳亮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纪阳亮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多次实施职务侵占,可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阳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