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赃款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帅退赔被害人王丽娜损失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