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河南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被害人家属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二个月已折抵。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