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卢国忠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