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无法区分主、从关系,故被告人候宏军、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于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