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上诉称张某甲的护理费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现有伤情,原判支持其的赔偿数额较为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妥。对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按照主车、挂车的保险金总额赔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主车、挂车于2014年3月20日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各50万元。故原告方主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判理赔数额未超出赔付范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峨生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